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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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 劉喬達 摩金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劉喬達摩金強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即相對人乙○○,於民國98年4月22日因交通意外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硬腦膜下積液、呼吸衰竭等傷害,雖經延醫診治仍意識不清,無法照顧自己飲食起居及排泄,亦無法與他人溝通,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後均需仰賴專人照顧及居家看護,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之人,並由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乙○○因上開傷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乙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殘障手冊影本1紙為證。
(二)本院於98年12月28日至相對人所在地之臺東市柏林養護中心,於鑑定人 楊國明 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然相對人毫無反應,鑑定人則稱:相對人於98年4月22日因車禍開刀臥床至今,現以尿片處理排泄,以鼻胃管餵食,對叫喚無反應,呈現四肢孿縮狀態及植物人之意識狀態等語,此有本院98年12月28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開刀後仍意識不清,對外界刺激無反應,以鼻胃管、氣切管及尿管持續臥床至今,經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合併有四肢重癱、極重度智能障礙,目前無自主能力,無判斷能力,需人完全照護,應屬於司法精神醫學之心神喪失狀態,建議同意其監護宣告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98年12月29日東醫精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以觀,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擔任監護人,此有本院98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受監護人因交通意外致外傷性顱內出血,診斷為生活功能喪失,爾後需全天由專人照顧,聲請人希望爭取為監護人,以利日後順利照顧受監護人生活及後續車禍處理事宜,受監護人現於柏林養護中心居住,由聲請人每日前往陪伴,假日亦會攜帶子女前往探視,又其生活費用係聲請人之夫負擔,家中事務則由聲請人負責,受監護人為榮民並領有重殘手冊,有半年俸及身殘補助,聲請人夫妻尚有房貸新臺幣1,600,000元,經濟狀況尚可,聲請人與受監護人為父女關係,聲請人表示爭取到受監護人之監護權較方便辦理各種事務,況聲請人經濟狀況穩定,經訪視受監護人住處,鄰居均一再表示聲請人常至該處關心受監護人之生活狀況,柏林養護中心護士亦表示自受監護人癱瘓後,聲請人常至該處照顧受監護人,於醫護人員指導後已可獨立完成替受監護人洗澡、更換衣物及清理排泄物,聲請人家屬皆對照顧受監護人充分做好準備等語,有臺東縣政府99年1月7日府社婦字第0993000583號函所附之訪視調查處遇建議表1份在卷可稽(卷第28-30頁)。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另聲請人之夫劉喬達摩金強係相對人之女婿,且表明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本院98年12月28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爰指定劉喬達摩金強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甲○○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劉喬達摩金強,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 官洪月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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