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如有遷移時,應依規定申報實際之居住處所,以盡後備軍人應召之義務,竟仍基於避免召集之意圖,於民國92年間,即已搬離原居住之臺東縣長濱鄉樟原村7鄰樟原77號戶籍所在處所後,仍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所,即因工作逕至桃園縣大溪鎮瑞興國宅13號6樓居住,致使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所寄發,指定其應於97年6月26日,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豐年營區」之98年度博愛甲字922005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按時前往報到。案經臺東縣後備指揮部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證據並補充「臺東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爰審酌被告意圖避免召集,而未依規定申報實際住所,致使本案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危害國家軍力整備及國防役政管理,所為自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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