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0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元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84號事件提存在案,請求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之執行(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16號);茲雙方當事人業已和解,相對人並已寄還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請求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亦有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及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聲請人固稱:雙方當事人業已和解云云,並提出和解書影本影本1份為證;然揆前揭說明,所謂訴訟終結於當事人和解之情形,係指本案訴訟中和解而言,當事人苟於本案訴訟外成立和解,尚難遽認訴訟業已終結。再者,聲請人迄今仍未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乙情,亦經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16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本院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洵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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