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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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裁定(97年度審撤緩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自入監執行完畢後,已深感悔悟,目前已摒惡趨善,成為世間行善的一粒沙塵,希望能再給予受刑人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95年8月1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96年5月19日更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0月29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原審法院因而審酌受刑人上開兩案均係因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而遭判處罪刑,且兩案之罪質與內容相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理由,而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受刑人仍執前詞而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