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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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0號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9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係於97年2月14日收受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乃遲至同年3月13日始以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此部分(原聲請狀第5點部分)自非合法。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另略稱:原確定判決認本案稻穀、白米為特定之債之法律關係,惟聲請人於原判決審理中已主張「公糧稻穀入倉後,應屬種類之債,並非特定之債,只要聲請人得提出合於礱碾率比例之糙米結果,即合乎契約與行政命令要求,契約雙方如對本案事實再有爭議,亦屬是否違反民事契約而應為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問題,而與刑事侵占罪無涉」,而鈞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31號等多件判決,亦採相同看法。而聲請人並另發現「公糧稻穀礱碾率作業要點」第16點第2項,亦有「超過公糧礱碾率部分,由委託倉庫自行處理」之規定,足見只要聲請人提出合於礱碾率之糙米或白米數量,即合乎契約與行政命令要求,至於中間過程完全屬委託廠商即聲請人依據專業加工技術及良善機器產能處理領域。再者,超過礱碾率時,所餘糙米屬受託廠商自己所有之物,得完全自行處置,另自臺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第28條規定以觀,顯見債之特定僅存在於驗收合格後,非得任意提前至前階段。聲請人另發現「公糧碾餘米業務費核發須知」,亦足以支持上開見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就聲請人所侵占之稻穀如何係特定之債而非種類之類,已於理由中詳予敘明(原確定判決第23頁);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公糧稻穀礱碾率作業要點」及「公糧碾餘米業務費核發須知」,均係法規命令,核屬法律適用之問題,尚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方法有別。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