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書誤載為3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4月24日確定在案。茲該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95年8月10日更犯賭博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於96年10月4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未久即再犯,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得撤銷緩刑之規定,增訂第75條之1:「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於95年4月24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內即95年8月10日更犯賭博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於96年10月4日確定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本件受刑人既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且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內,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逕依新法審酌是否撤銷緩刑,而毋庸比較新舊法適用。本院審酌受刑人甲○○前案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宣告緩刑2年,詎於緩刑期間開始未久,即再故意犯幫助聚眾賭博罪,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