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0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015號
原   告  林曉玲
被   告  駱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柒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此亦為同法第22條所明定。本
件被告雖以伊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為由,聲請本院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其受詐騙集
團所騙,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在玉山銀行松江分行匯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帳號詳卷,
下稱系爭臺銀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等語,依其主張之情節,足認本件侵權行為之結
果發生地即實際匯款地點係玉山銀行松江分行,屬本院所轄
,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案即有管轄權,縱使其他法院亦
有管轄權(本件並無專屬管轄問題),本院依法亦不得將本
案移送管轄至其他法院,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5年2月26日11時55分許,接獲詐騙
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其朋友林老闆,稱因急需用錢,要向其
借款,並稱當晚就會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匯
款3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臺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因此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素昧平生,何來借款之說及返還必要。30萬
元可謂鉅款,為何僅一通電話即令原告願特定前往銀行匯款
至指定帳戶,不免使人懷疑原告所述及動機。且被告在提供
帳戶前有先跟介紹人的朋友確認,發現後亦主動向銀行申請
掛失,本身也是受害者,並未拿到任何款項,無法如數賠償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臺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物品為犯罪工具,對原告行
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5年2月26日下午匯款30萬
元至系爭臺銀帳戶內;被告前開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5年度簡字第4592號刑事判決以其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之主張相
符,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為何僅以一通電話即願特
定前往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不免使人懷疑原告所述及動機
云云,惟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匯款30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後,
旋於105年3月3日察覺有異並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有匯款
單、系爭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長春路派出所之報案三聯單等物在卷足憑,且參諸經以相同
手法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人不只原告一人,益徵原告主
張之受騙經過應非虛構。被告無何實證,空言質疑原告付款
之原因云云,所辯顯無可取。從而,依原告主張之情節,足
認原告確係因受騙而給付上開款項,且此一損害與被告前揭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又抗辯:其在提供帳戶前有先跟介紹人的朋友確認,發
現後亦主動向銀行申請掛失,本身也是受害者,應無須就詐
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責云云,惟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
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
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造意人
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查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請領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一般人
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或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理應會
妥善保管金融卡、密碼及存摺,斷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
,此為政府大力宣導而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乃具相當
智識程度之人,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供稱:其有向銀行貸款
過的經驗,也知悉政府宣導人頭帳戶詐騙一事,「 吳代書
說需要帳戶作假財力證明之過程中其有懷疑,所以拍照存證
,其係因缺錢才相信對方而同意由「吳代書」幫忙貸款等情
,足見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已查悉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
而有所懷疑,但因需錢孔急,即置此風險不論,提供予他人
並容任使用,堪認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
,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職是,被告交付系爭臺銀帳戶予「吳代書」,致原告遭詐騙
後將30萬元匯至系爭臺銀帳戶,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且不因被告本身
有無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或有無因而獲利而異。
五、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已如
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得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13頁)作為利息起算點;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其中第一審公示送達
登報費因原告重複刊登,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半數,附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000元(共刊登2次,每次500元)
合計4,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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