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7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書豪

葉芷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40號、111年度偵字第1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前往新竹市火車站前廣場晶品城附近,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乙○○」之記載,應補充為「前往新竹市火車站前廣場附近之晶品城側門門口,甲○○及另一名男子以徒手方式,另一名身穿灰色羽絨外套男子則持棍棒毆打乙○○(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他共犯有攜帶棍棒)」;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古 芮馨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字第7733號卷第9至11、72至7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 謝伯佶 於111年5月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字第7733號卷第3頁)」、「告訴人乙○○之傷勢照片12張(偵字第7733號卷第31至3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字第7733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經查,被告甲○○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案發地點為新竹市火車站前廣場附近之晶品城側門門口,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使用之公共場所,竟為上開犯行,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並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

 ㈡按被告甲○○係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字第7733號卷第7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偵字第7733號卷第71頁反面)大致相符。而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手持棍棒之男子並非被告甲○○,而被告甲○○並未與手持棍棒之男子同時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之內(偵字第7733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42頁),又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打完就往回跑,往小路跑走。我跑到娃娃機店,拿棍棒那個人堵住我,叫我不要跑,後來有民眾報警,拿棍棒的人就走了等語(偵字第7733號卷第71頁反面),及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我跟另外兩個朋友一起過去,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只知道綽號等語(偵字第7733號卷第73頁反面),足見被告甲○○與另2名共犯共同毆打告訴人乙○○之時間短暫,故被告甲○○於行為時對其他共犯有攜帶棍棒之事實是否認識尚非無疑,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難認被告甲○○應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又觀諸被告2人之IG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7733號卷第77至79頁),被告丙○○於111年1月23日下午12時13分許詢問「 古芮馨 還很氣嗎」,被告甲○○稱「不知道餒怎麼了」、「氣誰」、「那天要去找他拿錢,放我們鴿子」等語,被告丙○○後續稱「我朋友完全不愛了可以打了我報位置給你」「沒辦法我只能挺我朋友如果他氣就出動吧車牌記得戴口罩」「我知道他在哪也知道他在哪上班」「我全部都知道附近有監視器頭罩記得帶」,足認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原無傷害告訴人乙○○之意,經被告丙○○以IG訊息唆使後而為傷害犯行。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被告丙○○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㈣又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被告甲○○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依被告甲○○及另2名共犯整體行為觀之,其等目的在於欲傷害告訴人乙○○而為上開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甲○○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其友人與告訴人乙○○有感情及財務糾紛即教唆他人犯罪,被告甲○○受被告丙○○教唆進而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乙○○於公共場所遭人毆打,對於他人身體健康、安全視為無物,並對公共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甲○○、丙○○犯後均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目的、動機,及被告甲○○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丙○○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40號

111年度偵字第17897號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好友 陳欣妤 與乙○○有感情、財務糾紛,丙○○知悉陳欣妤相約古芮馨(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於民國111年1月23日晚間至新竹市火車站前廣場談判,丙○○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我朋友完全不愛了可以打了我報位置給你」「沒辦法我只能挺我朋友如果他氣就出動吧車牌記得戴口罩」「我知道他在哪也知道他在哪上班」「我全部都知道附近有監視器頭罩記得帶」等內容予甲○○,教唆甲○○傷害乙○○。甲○○遂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火車站前廣場晶品城附近,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多處挫傷(右側頭部、左大腿及膝蓋、左肩部、雙手肘、左上臂及前臂、背部)、左眼外傷性上下眼瞼浮腫之傷害。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陳欣妤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吳振福 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2人之IG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教唆傷害罪嫌。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2名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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