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2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正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正元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楊正元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楊正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巡邏車副駕駛車門把手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警方係到場執行公務,竟無視於國家公權力之合法行使,而以強暴方式將員警身上密錄器拍飛,且於警方多次勸誡其不要影響警方執勤,竟仍一再迫近執法員警且強拉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巡邏車副駕駛車門把手,致該把手損壞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並斟酌其於警詢時即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犯罪之情節、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危害,及其並未賠償警車修繕之損失,兼衡其先前已因竊盜、強盜、毒品、公共危險、傷害、毀損、過失傷害等案件,多次入監服刑仍犯下本案等犯罪行為人品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狀(見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13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29號
被 告 楊正元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元於民國112年1月7日下午4時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與鎮三街口,因與人發生糾紛糾紛,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 曾沛元 、 吳阡羽 到場處理時,詎楊正元明知警員曾沛元、吳阡羽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徒手拍落警員曾沛元隨身攜帶之密錄器,並強力拉扯員警所使用巡邏車之車門把手,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曾沛元、吳阡羽執行職務,並使密錄器因此掉落損壞,車門把手因而脫落致車門無法關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均因此受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事實,為被告楊正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不否認,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董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吳孟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