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21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金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金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金美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 吳金龍 之事實,惟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下午3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不明原因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額、前胸、後頸多處挫傷等傷害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復有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杏德芙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31至35頁),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對司法程序拒不配合,態度不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偵字卷第13頁)所示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就醫狀況並非穩定,再被告病識感低、具攻擊性,其家人亦拒絕陪同被告進行進一步之精神鑑定或治療等情,經本院調取被告病歷紀錄、囑託員警查訪、電話聯繫屬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1月15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34345號函文及查訪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14日長庚院桃字第1120250004號函文及王金美病歷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有通知主管機關卓處必要,是依精神衛生法第48條規定函知桃園市政府相關局處進行後續醫療協助,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02號

  被   告 王金美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美為吳金龍之鄰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下午3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吳金龍住處前,徒手拉扯吳金龍身體,致吳金龍因而受有額頭、前胸、後頸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金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金美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王金美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金龍有肢體碰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傷勢照片、杏德芙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毀損告訴人之眼鏡及衣服,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刑法毀損罪責未處罰出於過失之毀損行為。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身體乙情,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依社會通念,在拉扯過程中,不慎損及眼鏡及衣服一事與常情相符,是被告在拉扯過程,不慎損壞告訴人之眼鏡及衣服,應係出於過失所致,非基於故意毀損之犯意而為之,從而,被告上開行為,既無主觀上毀損之犯意,自無從以刑法毀棄損壞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月 31日

檢察官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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