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1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HUYNHHUUKHA(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UYNHHUUKH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HUYNHHUUKHA雖係外籍人士,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電動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初犯本罪、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見可參)。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且逾期居留境內而為失聯移工,有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速偵卷第23、24頁),衡以其於逾期停留期間竟仍為本案公共危險罪,有害我國社會公安秩序,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03號

  被   告 HUYNHHUUKHA (越南籍)

            男 35歲(民國77【西元1988】年3

                 月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新北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YNHHUUKHA(中文姓名: 黃友好 ,下以中文稱)自民國112年4月1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4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某按摩店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112年4月12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4時26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友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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