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82號
原告 陳俊達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表人 林文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RD111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丞邦 ,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甲○○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111年9月2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RD111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8月6日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龍安派出所員警當場以掌電字第D1RD111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被告於111年9月26日仍認其有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RD1111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晚在家中使用漱口水後騎車出門,不到5分鐘就在臨檢站被員警臨檢,宣稱機器顯示超標,拿杯水給我也無吸管,警方要拿鑰匙打開杯水,完畢後不到五分鐘即施測,測得0.18。原告身上無酒氣、口中也無酒味,並無酒駕行為,員警也不讓我去醫院驗血檢查,所以才會拒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三以上。」。
㈡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故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而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㈢依舉發機關111年8月25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53275號函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11年8月6日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攔檢旨案車輛駕駛乙○○君,經員警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吐氣發現陳民口腔留有酒精反應,即讓其漱口後,並依規定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掌電字第D1RD11114號)舉發並查扣車輛,員警舉發核無違誤…」。本案舉發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業於111年5月2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有效期限至112年5月31日,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11年8月6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是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既已該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舉發單位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稱員警不讓其接受抽血檢驗一節,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本件原告不符合處理細則所定得強制抽血之情形。又對駕駛人抽血,屬嚴重侵害駕駛人隱私權之物理上侵入,本件非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原告已完成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員警自無庸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將原告送醫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是以,員警未對原告實施抽血檢測,即舉發原告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應屬合法。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至2年,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㈢再按「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道交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業經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第6段闡釋明確。交通部與內政部即依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於103年3月27日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並自103年3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89、709、739號解釋闡述甚明。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既就該條例舉發處理程序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並明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則處理細則所規定酒測之程序,依前開大法官解釋,自屬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如警察未踐行前開程序,即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㈣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員警密錄器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2022/08/06』,員警在某處市區道路設置之臨檢站,於道路上擺放交通錐,內側車道並停放兩部警備車。員警分兩組,分別對駛來之汽車與機車分別逐一盤查確認面容或以酒精感知器命吹測,臨檢車道兩側並有員警待命,輪流進行盤查作業。於『00:20:10』時,可見另一名員警攔檢一部機車,並命其吹測酒精感知器,隨後酒精感知器發出紅色閃光,員警即命其靠邊受檢。員警告知會給予礦泉水先漱口,騎士辯稱剛剛才洗完澡有用漱口水,員警告知部分漱口水會有酒精成分,會先漱口再吹測。隨後另一名員警拿取杯水給騎士,騎士自行拿鑰匙戳破杯水,並進行漱口。於『00:21:30』時,員警再次拿取酒精感知器命騎士吹測,酒精感知器仍發出紅色閃光,告知需進行正式酒測。員警詢問是否可以直接受測,騎士表示可以,反正沒有喝酒。於『00:22:15』時,員警提示吹管要求騎士親自拆封確認為全新吹管,於『00:22:35』時,員警將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並命騎士吹測,於3秒後完成採樣。於『00:22:47』時,員警宣告數值為0.18,需扣車,騎士抗辯並無喝酒、太扯了。員警告知因有酒精反應,剛剛也已經漱口過,口內殘存酒精已經漱口處理掉。隨後員警進行開單程序,騎士要求重測,員警告知只能測一次,一切以儀器數據為準。」,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可參。
㈤依勘驗結果所呈,可認舉發機關員警係在道路設置酒測臨檢站,屬上述之集體攔停,無須對駕駛人具有酒後駕車之懷疑即得進行酒測,故原告縱使未身染酒氣或散發酒味,在酒測臨檢站仍應配合員警接受測試。又員警在以酒精感知器測得原告呼氣有酒精反應後,在進行正式酒測前,仍已對原告確認飲酒結束時間、給予漱口機會、當場拆封吹管,並全程連續錄影至完成吹氣採樣及宣讀測試結果,所進行之程序均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要求,堪信原告確實有呼氣酒測值達0.18mg/L之違規情事。
㈥至於原告辯稱出門前有使用漱口水,並非酒駕云云。然原告若無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即無可能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之規定,其目的係為避免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且若原告在當日僅單純以漱口水漱口,縱使原告在駕車前使用之漱口水係含有酒精成分,惟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達15分鐘」,已可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係提供杯水給予原告飲水漱口後,始對原告實施酒測,已使原告原本口腔內含酒精成分之殘留因漱口後而排除,故原告主張漱口水含有微量酒精,才檢測出酒精反應云云,非可採信。
㈦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及第5項第3款分別規定「(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第3款)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本院查,依據上揭勘驗結果所呈,原告在攔查現場意識清楚、對話順暢,並能依員警之指示以呼氣方式完成酒測,顯然原告斯時並無不能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事,且本件也未發生車禍肇事,故不符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及第5項第3款所定得以抽血方式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之要件,原告指謫員警不接受原告至醫院進行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之請求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培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