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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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1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釔妡

上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釔妡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不明藥錠(檢驗前藥錠總數叁仟陸佰粒,驗餘藥錠數為叁仟伍佰玖拾肆粒)、餅乾盒貳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承攬業者及報關業者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輸入之禁藥種類及數量,甫輸入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輸入禁藥係為減重自行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輸入禁藥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是無從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綜核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經查,扣案含麻黃鹼成分之不明藥錠(檢驗前藥錠總數3600粒,驗餘藥錠數為3594粒),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上開物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無訛;另被告於輸入該不明藥錠時尚有用於掩飾藥錠之餅乾盒20個,有查獲照片可佐,該些藥錠及餅乾盒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輸入禁藥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268號

  被   告 林釔妡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釔妡明知含有麻黃鹼成分之藥物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某時,透過網路上不詳之廣告,向不知名買家購買,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報關行,以不知情之可瑞優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自韓國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含有麻黃鹼成分之不明藥錠之本案貨物(報單號碼:CX-100M2TG018號;主提貨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M2TG018號),共計3,600顆(10包,60PAC/包)。嗣經臺北關現場人員發覺,將上開不明藥錠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確認該等藥錠含有麻黃鹼成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釔妡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藥錠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空運快遞委託運送聲明書、個案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扣案之本案貨物既屬禁藥,即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許振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盧靜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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