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6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無罪之宣告前,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賠償聲請人甲○○因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裁定羈押,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撤銷羈押,共羈押五十四日,嗣該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確定,固屬真實。然查聲請人於上揭案件審理期間,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桃市戶字第八二四九號簡覆表檢附之戶籍謄本一件附於該卷可稽,而聲請人經本院向其戶籍地址送達傳票,以遷移不明退回,有送達證書及所附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一件可稽,復經本院拘提未獲,有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汐警刑三字第一一0四0號函所附拘提報告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桃檢楠愛助字第四六一號函各一件可憑,本院乃以聲請人逃匿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發布通緝,嗣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經逮捕到案,本院以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於當日裁定羈押,業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案全卷可稽,則聲請人該案受本院羈押,係因其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其後雖受無罪宣告,揆之前揭說明,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爰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用符法制。
二、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