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66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丁○○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利息、債務清償日期、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業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丁○○依上開約定,於92年4月4日邀同相對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2年4月4日起至103年4月4日止,利息則按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約定為自94年4月21日起至103年4月4日止,按聲請人銀行公告之放款指數利息加年率百分之1.49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或擔保物被查封或被假扣押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4月4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現尚欠本金1,359,977元及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其增補條款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