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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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請人 周凱甄 即債務人號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侯名行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凱甄自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
1、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間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協商條件為1-71期月付新台幣(下同)5,000元,第72期須一次償還1,030,293元,惟聲請人為中藥行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尚須支付子女扶養費,第72期顯然無力還款,且該協商方案不含3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請人目前平均收入約17,567元,惟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達22,868元,已無法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據;又債務人前曾與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主張協商方案第72期須一次還款1,030,293元,以聲請人之收入顯然無法清償,且有3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納入,無法履行而毀諾及其目前擔任平均收入約17,567元,但必要生活支出為22,868元,其已無法清償債務等節,亦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支出收據等附卷可稽,依債務人提出之其所得稅務資料所示,債務人之收入並無力履行協商方案。
從而,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及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均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5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