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8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廷緯
吳俊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104年度易字第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廷緯、吳俊葵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廷緯、吳俊葵因不服本院104年度易字第
823號判決,於上訴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等上訴狀皆僅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均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
2人各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