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正明於民國103年10月3日上午10時起迄同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某友人家中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二線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二線南下車道135.6公里處,因駕駛能力受飲酒影響,不慎與 詹玲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未發生傷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正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詹玲淑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駕駛能力受飲酒影響,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