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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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忠燦以駕駛租賃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駛至健康路幹道之無號誌岔路口時,因其係在支線道行車,而違規未停讓其右側幹道上由陳 李秀雲 所騎之重型機車先行,適因 陳李秀雲 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及該小客車之右側車門,陳李秀雲因而跌落地面,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膝挫傷、左小腿挫傷、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李秀雲已就被告所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3年11月5日具狀撤回前揭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