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4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蔡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其結
帳日為每月10日,並應於每月25日前清償,逾期應自結帳之
次日起以年息20%計算利息。嗣被告於94年12起即未依約繳
款,原告即於95年2月27日終止契約,並於95年間與原告達
成債務協商,詎料被告竟於96年1月10日後即未再清償,依
債務協商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數到期,並回復依各債
權銀行之原契約約定辦理。計被告自94年1月24日起至96年
1月9日止,尚積欠196,243元未為清償。又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
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
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協議書暨附件、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6頁),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