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涂正偉
訴訟代理人  陳彥琦
被   告  王依涵
       蔡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依涵、蔡嘉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104年
3月4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4年8月13日本院踐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份假藉賣屋與原告之名義,由
原告之配偶 呂美慧 就桃園市○○區○○○街○巷○○號8樓之
3之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簽定買賣契約,
並向原告收取定金13萬元及解約金3萬元,一共16萬元,買
賣契約簽好後,被告卻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掉了,而在代
書為被告聲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後,被告又稱不賣了,並
交付以辰焺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6萬元之支票1張
(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該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兌現
,被告之上述行為乃是對原告為詐欺,使原告受有16萬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假藉
買賣系爭房地之名義對原告為詐欺行為,自應就被告於買賣
系爭房地當時,並無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思,而具有不
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以及原告之權利因此受有侵害等
節,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雖提出買賣契約書第7頁、第
8頁(見本院卷第7至8頁)為證,然該賣賣契約書第7頁
、第8頁僅為買賣雙方之簽名及房屋現況之說明,並未記載
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何,且縱認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呂美慧
間確有就系爭房地簽定買賣契約,亦無法證明被告自始並無
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配偶之意思;又被告雖亦提出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1張(見本院卷第9頁)為證,然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並非被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在系爭票據
背書上背書而應負票據責任,自難證明系爭支票為被告所交
付予原告或原告之配偶且被告自始即無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
之意思;況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並非原告,亦難謂原
告因系爭房地之買賣有何因被告詐欺而表意權受侵害之情形
;而原告雖曾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
然該案業經檢察官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
第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是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
實,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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