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訴訟代理人 李木村
被 告 蔡政璜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2103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下午5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
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日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
至104年2月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7,583元未給付,爰
依兩造電信設備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號碼可攜服務申
請書、網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
健保卡影本、繳費單、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行動電
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暨服務契約
、購機優惠同意書、繳費通知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而
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伊為原
告公司長期貴賓,惟目前暫時貧難,伊於通話前已預繳清半
年租金,並持續繳交多期租金,而伊雖請求原告停租待續,
卻遭原告單方制式不公平契約,致伊受有損失云云,然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