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建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建興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駕前
科,竟仍不知警惕,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久,即駕駛危險性非低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並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汽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4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16號被告何建興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興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仍於民國105年3月3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4日0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65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建興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列印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12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