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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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第三行部分補充「復於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雄檢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二、按安非他命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雄檢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決心,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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