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甲○○」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乙○○」照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乙○○前曾有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中。
㈡扣案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經本院送高雄市監理處鑑定結果認係
經換貼他人照片之變造駕照,有該處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高監二字第九二一五二0四號函在卷及扣案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一枚足參;又扣案中
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甲○○之外僑居留證為該局核發〔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高市警外第0000000號函〕,另照片則係換貼被告乙○○之照片,有扣案外僑居留證一枚可佐。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旺仔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及外僑居留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變造二種特種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及外僑居留證而以變造之方式取得,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及警察單位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暨甲○○,其行為自應加以處罰,然犯後已坦承犯罪事實等一切犯罪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扣案經變造之「甲○○」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被告照片各一枚,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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