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9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火葬場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30日3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志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552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茲被告已於108年2月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林正忠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