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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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梁育銜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4年11月2日以104年度醫訴字第5號所為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16、134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記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是聲請再審之人如有違背上開法定程式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04年度醫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請求重新調查,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即就上開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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