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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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士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士豪為貨車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3月6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劉昆霖 載送萬能角鋼,沿新北市○○區○○○○○道往三重方向行駛,途經該橋上橋處附近之際,本應注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告訴人 潘大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亦沿同方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被告竟疏於注意右前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貿然右偏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該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前方車門、車燈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額頭部挫傷、左側性肩膀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林正忠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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