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4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八四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表│├─┬─────┬───┬───┬──────────┬──────────┬────┬───┤│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於中華│減得之││號│法條)││期├─────┬────┼─────┬────┤民國九十│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一│行使變造特│有期徒│78年8│本院80年度│80年5月│本院80年度│80年9月│第2條第│有期徒│││種文書(刑│刑3月│月間起│訴字第46號│29日│訴字第46號│2日│1項第3款│刑壹月│││法第216條││至79年││││││又拾伍│││、第212條││11月中││││││日│││)││旬止│││││││├─┼─────┼───┼───┼─────┼────┼─────┼────┼────┼───┤│二│殺人未遂(│有期徒│79年1│臺灣高等法│80年10月│臺灣高等法│80年11月│為第3條│不應減│││刑法第271│刑8年│月間某│院80年度上│15日│院80年度上│25日│第1項第│刑│││條第2項、│,減為│日、79│訴第3664號││訴第3664號││15款不予││││第1項)│有期徒│年2月│││││減刑之罪│││││刑4年│12日│││││││├─┼─────┼───┼───┼─────┼────┼─────┼────┼────┼───┤│三│強盜(91年│有期徒│78年8│臺灣高等法│81年7月│臺灣高等法│81年8月│為第3條│不應減│││1月30日公│刑13年│月初某│院81年度上│17日│院81年度上│20日│第1項第│刑│││布廢止前之││日起至│更一第122││更一第122││17款不予││││懲治盜匪條││79年11│號││號││減刑之罪││││例第5條第1││月21日│││││││││項第1款、││止│││││││││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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