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15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擔保放款書中出借人名義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有系爭房屋擔保放款書1件可證;又交通銀行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因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公司,衡諸上開公司法規定,原交通銀行既已消滅,其一切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公司所概括承受,是原告自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系爭房屋擔保放款書第2條第9項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10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
0萬元整,立有00000000000號擔保放款合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目前為2.24)加年息1.9%浮動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截至目前尚欠本金350萬元。被告等自95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原告於96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宣告本借款本息全部到期並請求償還全部借款為迄今尚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擔保放款合約及新莊思源路郵局存證信函第361號各1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後,該借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以及被告丙○○、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既已堪認採信如前述,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3人自應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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