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次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非訟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甲○○雖非原裁定所列載之相對人,惟查其係原審裁定准予拍賣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自屬上開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甲○○雖然未受送達原審裁定,惟仍不失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自得於知悉裁定時起十日內提起抗告,故本件甲○○得為抗告人無疑,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甲○○(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而債權業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抗告人復將該不動產贈與登記予丙○○,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可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未曾謀面相識,且上開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日期,抗告人已遭逮捕並進入士林看守所服刑,相對人顯係虛偽填載,為不實之抵押權登記,其所涉偽造文書罪行,業經抗告人向台北市北投區分局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委任律師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債權不存在之訴,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抗告人所提出之書狀雖載為請求撤銷民事執行程序,然因尚無執行程序,故考諸抗告人之真意仍為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之意)云云。但上開抗辯均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