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915號原告 張何秀玉 被告王 張綉明
林石清 張戊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482元【計算式:57,978×276×1/4=4,000,48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9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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