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7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永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永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永敏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及刑之執行完畢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71號被告楊永敏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村○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35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5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無法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對 吳秉和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提起公訴)實施攔檢盤查,並經吳秉和之同意而前往上址2樓實施搜索,發現楊永敏躲藏於房間衣櫃內;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警徵得楊永敏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永敏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而被告為警於107年6月15日查獲當日所採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複驗確認,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本件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並公布施行,其中第20條、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過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可參。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檢察官劉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