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豐田
被   告  黃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同意遵
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VISA國際信用卡使用,依上
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
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按原告依持卡人信
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息,以及延滯第1個月當
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
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而被告
自發卡日起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如信用卡消費明細彙整
表所示之金額,目前尚積欠消費款項108,978元,及自108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已計未
收利息6,736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且被告未依約繳款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應付清償債務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列表、信用
卡管理系統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2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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