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周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香雯
被 告 洪素珍
訴訟代理人 湯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鑑定圖所示黃色甲
區域部分,面積一點九三平方公尺之三樓增建鐵皮屋簷,及同段
五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乙區域部分,面積○點一平方
公尺之三樓增建鐵皮屋簷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53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29、53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未保存登
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之3
樓增建鐵皮屋簷越界占用系爭532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民國108年5月24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黃色甲區
域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另占用系爭529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綠色乙區域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越界
部分之系爭房屋屋簷,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屋是我於75年間向他人購買,因系爭房
屋石棉瓦破損,才更換鐵皮,更換時原告並無異議,嗣後調
解時原告也沒告知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且拆除會影響系
爭房屋結構安全,請求法院依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148
條規定處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
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
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經查:原
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3樓增建
鐵皮屋簷越界占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調取系爭房屋課稅明細表、房屋平面圖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08年5月24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人員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按
,且被告就系爭房屋3樓增建鐵皮屋簷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乙節不為爭執,堪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
真實。
㈡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之1第
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
房屋或與房屋經濟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經濟價值之完整性
,不致因拆除該房屋或建築物之部分,以致貶損房屋或建築
物整體之經濟價值,故非屬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建築物之
構成部分,或移去、變更該部分對房屋或建築物整體之利用
並無影響,縱有逾越地界情事,亦不在前揭規定適用之範圍
。而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
45年台上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稱其更換鐵
皮屋頂時原告無異議,且拆除越界部分之屋簷將會影響系爭
房屋安全結構云云。惟原告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3樓增建鐵皮屋簷越界占用部分,
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其主觀上係以損害被告之權益為主
要目的。又土地經界大多無法透過普通觀察而判斷得知,通
常必須仰賴地政機關或其他專業人士測量定位後,才能知悉
鄰地有無越界建築情形,故原告極有可能因不知系爭房屋3
樓鐵皮增建有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且被告亦未證明原告
於其更換鐵皮屋頂時就已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再者,系
爭房屋3樓增建鐵皮屋簷並非系爭房屋主要構成部分,縱使
拆除應不致對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產生影響,且被告亦未對
拆除會影響系爭房屋安全結構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
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主張被告應拆
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黃色甲區域及綠色乙區域部分之3樓
增建鐵皮屋簷,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房屋3
樓增建鐵皮屋簷,並將該部分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8,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土地鑑測費27,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等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