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09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潘信平
被 告 季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市區○○路與興業路路口處,
因駕駛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林景凉 所有、訴外人
林明縣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受損。被告駕駛不慎為肇事主因,自應負肇事責任
。系爭車輛經林景凉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
復返還,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650元(
含鈑金3,500元、塗裝5,500元、零件3,650元),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
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等資
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2,650元(含鈑金3,500元、
塗裝5,500元、零件3,6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
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爭車輛為
106年3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6年11月20日
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8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
修理費用應為3,2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3,650÷(5+1)≒6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650-608)×1/5×(0+8/12)≒406;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50-406
=3,244】,連同前述鈑金3,500元、塗裝5,500元,總計為
12,244元。
㈢再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因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直
行車先行固有過失,惟訴外人林明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可
歸責之處。是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及訴外人林明
縣各應負擔70%、30%肇事責任為適當。從而,依過失相抵
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571元(計算式
:12,244×70%=8,571)。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8,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
被告負擔68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