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34號自訴人 榮明欣 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 鄒志鴻 律師
陳明珠 律師 劉立恩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己○○(業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下逕稱其名)、被告甲○○係受自訴人榮明欣有限公司委任,為自訴人處理液化石油氣小運業務並受有委任報酬之人。渠等明知依委任協議內容,己○○、被告負有將自訴人所有,且標示自訴人商號名稱及驗瓶紀錄等特定資訊之液化石油氣鋼瓶交付與自訴人之客戶,且於收取自訴人客戶給付之款項後,按約定結算並交付自訴人之任務。詎己○○、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違背委任任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初起至三月八日,將所持有之自訴人液化石油氣鋼瓶一千一百四十九支(下稱本案鋼瓶)上,擅自標示己○○、被告二人之業務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己○○、甲○○電話)後挪為己用。經自訴人屢催返還,己○○、被告竟擅自以他人之廢瓶盜換自訴人送驗完成之本案鋼瓶,且將結算後應返還自訴人之客戶收款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元侵吞入己,復將改標示被告己○○、甲○○電話之本案鋼瓶,違約在外與第三人灌裝液化石油氣後,載送與不特定之消費者,有損自訴人利益。己○○、被告為上開犯行後,自訴人即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以書面通知終止與渠等一切法律關係,不料己○○、被告為繼續利用本案鋼瓶營業以圖不法利益,進而與址設臺北市○○路○○○號之台和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和盛公司)負責人即戊○○(業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下逕稱其名)合作。戊○○明知本案鋼瓶為己○○、被告侵占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寄藏贓物之故意及與渠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戊○○以台和盛公司之名義,收受本案鋼瓶,並提供鋼瓶存放場地及鋼瓶所需填灌之液化石油氣予己○○、被告,以利渠等保管、藏匿部分鋼瓶並繼續營業獲利。戊○○、己○○、被告復為避免遭自訴人查獲及繼續以該鋼瓶營業獲取不法利益,共同將寄藏之鋼瓶變更商號標示為台和盛公司,致使原為自訴人所有、標示自訴人「榮明欣」商號名稱之鋼瓶,於外觀上變更為台和盛公司所有,以利於己○○、被告、戊○○持自訴人所有之鋼瓶賺取不法利益,並使自訴人難以追回本案鋼瓶。因認己○○、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與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收受、寄藏贓物罪之幫助犯(幫助己○○、戊○○收受、寄藏贓物)云云(自訴人曾數度更正其自訴範圍,並於審理時陳稱應以伊所提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自訴綜合辯論意旨狀【本院㈡卷第九○至一○二頁參照】與同年三月七日刑事陳報狀【本院㈡卷第二一三至二二四頁參照】為準,自訴代理人復又在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期日對自訴被告之事實、法條有所補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於自訴程序中,該等舉證責任由自訴人盡之。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己○○、被告係受自訴人委任之人,縱被告僅受僱於己○○,因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不得解免共同背信、業務侵占之罪責。㈡本案鋼瓶為自訴人所有,己○○、被告竟將渠等電話擅自標示於上。㈢己○○、被告對結算後應返還自訴人之客戶收款三千一百元侵吞入己。㈣戊○○明知本案鋼瓶為贓物而收受,並提供場所存放,復又將台和盛公司之名銜標示於本案鋼瓶上,被告對該犯行有所協助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只是受僱於己○○,什麼都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雖提出「漢鼎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函」
、「榮明欣對己○○每月送統與收統數量差異統計表」、「己○○由自訴人處領取、回收空瓶明細表單」(本院㈡卷第九五頁、本院㈠卷第五至七頁、本院㈡卷第一○三頁參照)欲證明己○○、被告與自訴人有委任關係,但前述律師事務所函件內容,僅為自訴人單方面對己○○之陳述,己○○也無任何承認之回應,顯不能證明兩者有委任關係。而其餘二表單,除亦為自訴人片面製作之文件外,充其量也只能證明己○○曾向自訴人收取、交付液化石油氣鋼瓶,然此可能基於許多種法律關係,自訴人遽然指為基於委任而收受、交付,已失嚴謹,況且該等資料並未提起被告與自訴人有何關係。而證人即自訴人之代表人丙○○雖證述:「自訴人公司委託甲○○、己○○運送瓦斯給客戶,每個月跟自訴人公司結帳」云云(本院㈡卷第一九一頁參照),但應為迴護自身與自訴人利益之言,要不得作為雙方民事法律關係之積極證明。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所訴委任關係存在。甚者丙○○更自承不曾給付被告薪資(本院卷第一九四頁參照),復參酌證人即曾任職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事管理之丁○○證稱,被告始終為己○○員工而非自訴人員工(本院卷第二○一、二○二頁參照),可知被告所辯屬實。次查,本院依己○○之聲請,向臺北市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函詢「何謂液化石油氣小運業務?」、「桶裝瓦斯零售業者與其上游桶裝瓦斯供應業者之法律關係通常為何?」,據覆略以:「液化石油氣小運業務係指分裝場罐裝小瓶後,分裝場運至瓦斯行以及瓦斯行送至用戶間之運輸業務」、「桶裝瓦斯零售業者與其上游桶裝瓦斯供應業者之法律關係通常為買賣關係」,此有該公會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九五)北市液恭字第○○三五號函附卷可稽(本院㈡卷第八頁參照),更足認己○○所辯渠與自訴人無委任關係等情可採,被告更無與己○○成立共同背信之餘地。
㈡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
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人己○○自年月啟(起)至年4月底向榮明欣有限公司借桶週轉,...」、「我只有積欠他(自訴人)五十幾支鋼瓶」等情,有己○○親簽之借據及其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證人即負責自訴人公司帳務之 仇文玉 (下逕稱其名)證述己○○積欠自訴人公司鋼瓶等情屬實(本院㈡卷第八一、八三、二○四頁參照),而可證無論自訴人與己○○間法律關係為何,有無向自訴人買斷液化石油氣瓦斯鋼瓶,己○○確實持有自訴人所有之若干鋼瓶而需返還。且己○○也自承有於部分本案鋼瓶上標示被告己○○、甲○○電話之行為,此有部分本案鋼瓶照片附卷足佐(本院㈠卷第四八至五六頁參照)。但查,就瓦斯鋼瓶可否逕予噴上自己聯絡電話及所有權歸屬乙節,證人即同為從事液化石油氣買賣、運送業務之乙○○證稱:「(問:一般瓦斯鋼瓶的所有權誰屬?)答:是歸屬於需要叫貨使用煤氣的用戶的。」、「(問:如果說客戶的原先使用鋼瓶是向其他瓦斯行叫入,你們是否會跟他以瓶易瓶,而將其他瓦斯行的空瓶運回?)答:會。」、「(問:運回之後你們如何處理?)答:我們會把其他瓦斯行的電話、名稱刷掉之後,噴上我們瓦斯行的電話、名字。」,且前揭公會答覆本院所詢問:「消費者第一次購買之桶裝瓦斯價格,是否均內含押瓶費?」問題,亦答稱略以:「...通常一般家庭用戶均為買斷,...」(本院㈡卷第八頁參照)。足認己○○所辯:購買桶裝液化石油氣可「以瓶易瓶」後賣斷予消費者,液化石油氣小運業者於購入桶裝液化石油氣時,可將自己的業務聯絡電話標示於該等鋼瓶上以便消費者叫貨等商業習慣確實存在。承此,雖己○○與自訴人間必須每月分別核對、結算己○○由自訴人處領取與交付之鋼瓶數量,己○○確積欠自訴人若干液化石油氣鋼瓶,也僅屬民事糾紛,難以此推測己○○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而為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至於自訴人訴稱己○○侵吞應給付之液化石油氣款三千一百元方面,除與前述鋼瓶結算問題同一之理由外,業見仇文玉明確證稱:「...因為蘇說要求折讓,自訴人公司不同意,所以數額產生爭執。」等語甚詳(本院㈡卷第二○六頁參照),益證己○○與自訴人就「氣款」之爭執,至多為雙方就折讓有無理由之民事糾葛,亦無涉業務侵占,被告毋論是否協助己○○處理上開業務,自也不構成共同業務侵占。
㈢承上,本案鋼瓶並非「贓物」,戊○○收受、存放之,自無
成立所謂收受、寄藏贓物之可能,且既無正犯,被告顯無幫助犯之問題,自訴人所訴,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傳票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送達被告住居所時,因不獲會晤被告此一應受送達人,故將傳票付與同居於該址而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余秀蓮 為補充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春鈴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