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丙○○、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終止租約事件,聲請人
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寄發予相對人之通知,均係因招領逾期
或按鈴呼叫無人回應而遭退回,並非以相對人之住居所遷移
不明為由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2紙附卷
可稽,是相對人可能僅係外出或旅遊致未能當場收受,顯見
相對人並非因遷移而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與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依此遽予聲請公
示送達,尚有違誤,自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