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3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玖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廿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3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取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截至92年10月30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
193,658元未按期繳付,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
具狀聲明異議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應收帳款明
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堪信原告
主張為實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抗辯本件債
務尚有糾葛云云,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從
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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