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7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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