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
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98
年中勞簡第90號訴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表以為釋明,復經本院調閱聲請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審核結果,堪認聲請人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
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