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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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8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31日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行經南投縣水里鄉永豐村永豐巷十八羅漢堂旁魚池工寮,見乙○○所有之電纜線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趁,以其所有之老虎鉗1支剪斷電纜線後竊取之方式,竊取電纜線共2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6萬5000元),得手後,將電纜線置於前揭機車腳踏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鄰人所發現並通知乙○○,乙○○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南投縣○里鄉○○村○○道路旁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電纜線25公斤(業已發還乙○○)及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13、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電纜線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9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至16頁),並有扣案之老虎鉗1支等物品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攜帶老虎鉗1支行竊,該支老虎鉗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此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頁),足認該老虎鉗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已經竊得之電纜線於前揭機車腳踏墊上,該電纜線已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其犯行應為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欲不勞而獲,於路邊見他人財物疏於看管,即隨機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2萬6千元,已表悔意,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66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67年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1紙附卷可查,顯見悔意,足見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