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7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6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第二審抗告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三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95年9月1日收受該補費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繳費查詢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末查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暫免繳上開抗告費,然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五號裁定駁回在案,併此敍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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