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78號抗告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標的即座落台中市○○段87、87-19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2830建號房屋已設定抵押權,且抵押權高達新台幣(下同)1800餘萬元,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助字第151號)執行顯無實益,爰請求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債務人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假扣押之事由係以假扣押標的已設定抵押權,執行恐無實益,未符「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及「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理由;且假扣押係對於債務人之財產予以查封禁止其處分之裁定,係為了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用以防止因債務人之處分財產而喪失,其目的僅在保全財產,而非在換價求償,故並無執行有無實益之問題,是本件仍有保全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雖又略以:本事件起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相對人於刑事起訴後即針對抗告人所有之二不動產分別進行假扣押查封在案,其一不動產由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9239號執行拍賣程序中,另一不動產亦經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助字第45號依執行無實益終結在案,然原審法院一時不察或因同情相對人之處境,仍准許假扣押抗告人所有系爭之不動產,顯已違背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1項「無益執行之禁止」之規定,又本件系爭建物復經執行無實益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均應撤銷查封物返還債務人等語。惟查,無益執行之禁止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其債權為目的,倘查封物之賣得價金,清償執行費用及優先債權後,已無剩餘時,其債權即無實現之可能,如仍予執行,不僅對債權人並無實益,且徒然使債務人負擔強制執行費用,故明定無剩餘時之禁止查封及撤銷查封之規定。從而,無益執行之禁止規定係適用於「終局執行程序」,此與屬於「保全程序」之假扣押不同,保全程序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財產、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法院僅得對系爭建物查封而不得進行拍賣程序,亦無所謂無益執行禁止之問題,是以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民事民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蔡秉宸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