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0五五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
壹、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0號〕,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出勒戒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五號、第一六0九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未悔悟,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伍年內㈠基於施用第壹級毒品之故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六十四之三號四樓住處,以滲水加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次。㈡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次;甲○○對於上列未發覺之罪,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十八分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向員警自首,嗣併接受裁判。
貳、案經甲○○自首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壹紙〔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0五五號卷第十至十一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㈠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五號、第一六0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同上偵卷第十八頁〕。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列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壹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依序為施用第壹級毒品、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列貳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併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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