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玆審酌被告雖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被告竟利用友人即告訴人之善良慈悲心,竟向告訴人謊稱: 伊岳母 開刀急需用錢(實際係被告自己車貸無錢繳納),並保證會償還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被詐騙金額高達37萬元,並造成告訴人信用破產,並詛咒其岳母開刀,所侵害之法益非輕,犯後亦若置罔聞,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未賠償其損失,造成告訴人於95年5月12日偵訊時庭呈信函表達內心憂鬱情狀,並有同上署95年度偵字第8504號卷第51頁信函1紙在卷可徵,是本件被告犯罪惡性及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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