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救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家救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救字第89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 蔡純村 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蔡純村所提起之離婚訴訟,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二三四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甫因家暴而攜二名幼女離家在外居住,對於租屋、家用物品均耗費頗鉅;適值二名子女開學,子女學費及相關學業用品等開銷亦大,而聲請人現每月除薪資新台幣一萬六千五百元外,別無其他收入及財產,顯未達聲請人及子女設籍所在地台北縣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八千七百元之標準,已符合社會救助法第四條低收入戶之扶助要件。聲請人家中經濟甚為窘迫,實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卡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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