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於事實部分補充:「竊取甲○○所有置放於騎樓椅子上之行李袋1只,內有化妝盒1組(共3盒)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戲服1套價值二千元、香菸3包價值一百五十元、電動刮鬍刀1把價值二百元、假牙1組價值四萬元、龍銀1個價值二百元,合計總值四萬五千五百五十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之損失,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得之所有財物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