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捌台(含電子IC板捌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設於臺北縣○○鄉○○路○段○○○號1樓「金滿意遊樂場有限公司」(下稱金滿意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辦理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93年10月間起,在上址擺設「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之變異體8台(均具連線積、押分功能,屬限制級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上開機台,並僱用不知情之店員及櫃檯服務人員在場看管,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至同年12月30日14時50分許,為警會同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人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上揭電子遊戲機8台(含電子IC板8塊)。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金滿意公司店員 盧淑娟 、 劉思羽 ,櫃檯服務人員林明美,顧客 楊永盛 、 盧啟仁 、 李光奎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8台(含電子IC板8塊)。
(四)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現場草圖、經濟部94年8月2日經商字第09402109770號函及所附之說明書各1件、現場照片7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其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有繼續之性質,雖持續經營一段期間,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未據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參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管理,並已對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相當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擺設機台之數量、違法經營之期間、所獲不法利益之數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8台(含電子IC板8塊),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營業之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