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零柒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擔保金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3,07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519號、94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獲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84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590號提存書、93年度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93年度苗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 苗院霞 93執全溫字第292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及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雙掛號收件回執(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燕蓉